筆者前段時間在微博上看到這樣一個話題:【案情經過】 2015年初,小李(男)與小王(女)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后二人即進入熱戀狀態。戀愛期間,小李向小王借款50萬元用于創業并立有借據。2016年,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有網友認為,既然雙方在身份上已經合二為一,那么婚前的借款已經因為結婚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借貸關系已經不復存在。【問題】 戀人之間的借款真的能因結婚而“清零”嗎?【本律師認為】 戀人之間的借款并不會因為結婚而“清零”。一方面,結婚并不會導致婚前的債權人、債務人合為一體。《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即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合為一體的情況下,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可以被終止。夫妻二人結婚以后,雖然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可以合為一體,對外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對于夫妻內部而言,彼此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也就是說,二人仍然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上述案例中,由于借款發生在婚前,婚后仍然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所以,登記結婚并不等于債權人的身份與債務人的身份已經合為一體。另一方面,夫、妻婚前個人財產不因結婚而必然轉化。《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為夫妻一方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些規定明確否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必然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說法。具體到本案,男方所借款項恰恰是女方婚前的個人財產,所以,債權是女方婚前的個人債權。此外,本案并沒有發生債權債務“清零”的法律事實。《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規定表明,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是雙方“書面約定”。從上述案例的情況來看,雙方之間并無此約定,更沒有書面約定,所以沒有債權債務“清零”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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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前段時間在微博上看到這樣一個話題:【案情經過】 2015年初,小李(男)與小王(女)經人介紹相識,不久后二人即進入熱戀狀態。戀愛期間,小李向小王借款50萬元用于創業并立有借據。2016年,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有網友認為,既然雙方在身份上已經合二為一,那么婚前的借款已經因為結婚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借貸關系已經不復存在。【問題】 戀人之間的借款真的能因結婚而“清零”嗎?【本律師認為】 戀人之間的借款并不會因為結婚而“清零”。一方面,結婚并不會導致婚前的債權人、債務人合為一體。《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即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合為一體的情況下,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可以被終止。夫妻二人結婚以后,雖然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可以合為一體,對外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對于夫妻內部而言,彼此并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建立而各自喪失獨立的人格。也就是說,二人仍然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上述案例中,由于借款發生在婚前,婚后仍然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所以,登記結婚并不等于債權人的身份與債務人的身份已經合為一體。另一方面,夫、妻婚前個人財產不因結婚而必然轉化。《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為夫妻一方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些規定明確否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必然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說法。具體到本案,男方所借款項恰恰是女方婚前的個人財產,所以,債權是女方婚前的個人債權。此外,本案并沒有發生債權債務“清零”的法律事實。《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該規定表明,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是雙方“書面約定”。從上述案例的情況來看,雙方之間并無此約定,更沒有書面約定,所以沒有債權債務“清零”的事實。
前 言 為妥善分割房屋、避免矛盾二次激化,法官提醒公眾,在婚姻走到盡頭時,平等協商,互相尊重,互相諒解,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友好協商房屋分割。 法官建議 房產分割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應當盡可能分配給離婚后直接撫養子女的配偶方,并堅持保護婦女合法居住、使用權益。在雙方具備均等分割房產的前提下,尊重房屋的既往居住歷史、購買和居住年限等實際情況,傾向于照顧生活上沒有或低收入配偶方,照顧無房方和居住困難方。 本期為您推送十大典型案例,法律其實很簡單,一講就懂。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首付支助非權屬,莫將資金當房屋 由于購房壓力比較大,很多年輕人都靠父母資助買房,有的是全款購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有的則是資助首付。 小王是家中獨子,2008年與小劉登記結婚,兩年后小王父母拿出100萬元終生積蓄作為首付款為小兩口按揭買了一套兩居室商品房。購房合同由小王簽署,房貸以小王的住房公積金辦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貸款。 好景不長,因感情不和導致二人離婚,小劉認為房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小王當然不同意,強調這房子是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但是官司打到法院,法院最終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官分析:小王的父母對所購房屋僅支付了首付款,屬于部分出資,無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小王的住房公積金在二人婚后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小王實際上一直用共同財產在償還按揭貸款,但具體分割時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資情況對其適當多分。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并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視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房屋認定為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財產。” 這一條款應當做限制解釋,這里所稱的出資應當僅指全額出資。 典型案例2、婚前買房婚后得,財產性質不轉化 很多人都是婚前買了房子,婚后才取得了房產證,這種情況,這個房子的性質如何認定? 馬先生在與陳女士結婚前,個人出資全款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因房子是期房,婚后才交房入住并辦理產權證。陳女士用自己婚后的積蓄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家具家電。 后來,雙方因婆媳矛盾走向離婚并對房屋分割產生爭議。法院最終判決房屋歸馬先生所有,由馬先生補償小陳裝修和家具家電費用中屬于陳女士的部分。 法官分析:雖然該房屋實際交付和辦理產權登記發生在結婚后,這只是售房方單方履行義務。小馬婚前支付的購房款只是在婚后發生了形式上的變化,變成了房屋產權而已,該房屋仍應當為小馬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結合《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婚前財產屬于一方個人財產。 典型案例3、民間儀式雖隆重,民政登記方有效 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先辦儀式,后登記的情況也很多。 王先生和趙小姐戀愛多年于2010年9月按照家鄉風俗舉辦了隆重的婚禮,2011年6月辦理結婚登記。在此期間,王先生父母以兒子的名義全款出資購買了一套學區房登記在王先生名下。這樁婚姻走到盡頭,趙小姐能分房嗎? 法官分析: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后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系。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屬于個人財產。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這里所指的結婚應當做嚴格解釋,我國法律采取的是登記結婚制,就是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后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系。根據傳統習俗舉行的婚禮、儀式、訂婚均不具備登記的法定效力。 典型案例4、協議終歸紙上字,贈與還需變登記 李先生和前妻離婚多年,因戶外活動和年紀比自己小20多歲的張小姐相識,兩人迅速確定了戀愛關系并于2010年登記結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記在自己名下別墅,張小姐大學畢業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沒有能力自己購房,為了表示自己對張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結婚當天就和張小姐簽署了一份書面協議,協議約定這套別墅產權在婚后歸張小姐個人所有,與李先生無關。 巨大的年齡差距讓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終導致兩人感情破裂。張小姐起訴至我院,要求與李先生離婚,并按照二人簽署的婚內財產協議判決別墅歸自己個人所有。李先生同意離婚,但認為當初簽署協議是為了和張小姐好好過日子,現在兩人即將離婚,房產證也并未實際變更登記,不同意再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過戶手續。 法官分析:《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該夫妻財產約定可以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這里所指的財產約定是一種有對價的,雙方財產權益的安排,不包括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歸對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外一方所有在實質上屬于無須對價的贈與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正是與上述兩部法律接軌的結果,在約定涉及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故本院判決駁回了張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協議履行變更登記的訴求。 典型案例5、違建房屋不合法,離婚只能定居住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經人介紹結婚,婚后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于西城區某胡同的私產平房內,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后,石先生通過繼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權。 2008年,雙方婚生子大學畢業后沒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內。石先生覺得居住空間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規劃部門申請擴建平房,但因平房屬于文保單位未獲得批準。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來裝修隊,在老宅的院落內私自加蓋了兩層房屋。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動認識了康女士后堅持要和周女士離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訴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離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測繪圖中載明的面積和兩人婚后共同擴建的兩層。 法官分析:城鎮房屋的建設和管理由城鎮房屋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獲得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擴建房屋的,事后也未補辦相應手續的,新建改建房屋將無法獲得行政確認和取得合法所有權,屬于違法違章建筑。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才能發生效力。無法取得物權登記的違建不受物權法的保護,不能認定為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權。 離婚時,雙方對此類房屋歸屬產生爭議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審判權限,代行政機關確認房屋的所有權并予以分割。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法院據此沒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違法新建的兩層房屋所有權的主張,只分割了原房本記載的房屋面積。 但考慮到周女士離婚后生活困難,無房居住,新建房屋確屬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建造并具備分開居住的條件,法院判令新建的兩層房屋中其中一層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典型案例6、房改房,屋價特殊,認定分割須公平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結婚三十余年,2015年兩人都從單位退休,本是準備安享晚年的歲數,兩人卻因為家庭瑣事一直爭吵,最終無法挽回感情打算離婚。 兩人對離婚沒有異議,但對于婚后的一套房屋權屬爭執不下。原來何先生和金女士結婚前一直以個人名義承租單位分配給其居住的一套兩居室公房,90年代該公房進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價購得,購房款何先生稱是向其父母借的,他認為應當屬于其個人出資購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記在何先生個人名下,該房屋應當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金女士則堅持認為該房改房屋購買時是兩個人以共同財產出資購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工齡和職級,應當按照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得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屋。 法官分析:房改房是指城鎮居民自行出資購買的根據國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個從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產權過渡,是對城鎮無房居民和職工的一種房屋福利,按照規定產權一般只能登記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來源主要分為單位自管公房和國家直管公房。成本價購買的房改房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一般住用一定年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相關稅費。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正是針對房改房登記權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規定。 雖然何先生購買的單位公房婚前由其個人承租,但對于購房款來源何先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屬于個人財產,即使是向父母所借,也只是產生共同債務的問題,購房款項仍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房改后產權登記在何先生名下,也應當認定房屋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最終判令該房改房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7、經適房屋看政策,認定雖易分割難 周先生和黃女士2009年經人介紹相識結婚,周先生系北京戶籍,黃女士系外地戶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斷,2010年周先生經過搖號取得了一套位于大興區黃村鎮的經濟適用房購房資質,周先生以個人名義簽訂了購房合同并辦理了按揭貸款,以兩人共同財產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兩人每月用工資結余定期償還月供。2016年該房屋辦下產權并登記在了周先生個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協議離婚,但對這套經濟適用房的分割上卻產生了分歧,雙方均主張取得該房屋的單獨所有權,并給予對方房價補償。雙方協商未果后黃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房屋歸自己所有,給予周先生價值補償。 法官分析: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爭議的經濟適用房屬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償還月供購買,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存在明顯區別,它是本市政府組織開發興建,并以較為經濟的房價向本市城鎮居民家庭銷售的房屋。 經適房只針對本市城鎮戶籍中的低收入群體,取得房產證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時需要交納土地出讓金。本案爭議房屋屬于北京市經適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戶籍的城鎮居民享有產權。故法院最終判定房屋所有權歸周先生,由周先生參照同區域的商品房屋價值給予黃女士價值補償。 與經適房類似的還有“兩限房”,即限房價、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兩限房”和經適房一樣,也是本市政府批準,對本市城鎮居民的一種住房福利,購房人同樣需要具備本市城鎮居民戶籍。使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兩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鎮戶籍,應當判歸本市居民所有,按照公平原則由得房方補償未得房方價值補償。 典型案例8、單方處分共有房,配偶如何護權利 許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結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許先生與婚外第三者發生不正當男女關系,沙女士和許先生發生爭執后兩人開始分居,兩人礙于子女和老人的勸阻,一直沒有辦理離婚手續。許先生和沙女士婚后于2005年在昌平區天通苑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屋,房屋已償清貸款并登記在許先生名下。 2015年,沙女士從子女口中得知許先生正打算將房屋低價賣給自己的弟弟,房屋當時市場價大約400萬元,許先生和弟弟經中介公司已經簽署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價格為200萬元。沙女士得知后非常氣憤,向法院提出了離婚糾紛,根據律師建議迅速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財產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過戶,并請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涉案房屋。 “ 法官分析:夫妻之間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權,根據家事代理權的規定,對于日常家庭事務項目內的處分,夫妻雙方均能以自己個人名義進行,并自然對配偶方發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權范圍不包括對生產和生活資料的重大財產處分。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或者追認,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屬于超越家事代理權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共同財產。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的規定,并結合《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規范。除非買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個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對價;3、房屋已經辦理過戶登記,買受人才能主張對無權處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無權主張返還共有房屋。 本案中,許先生無權處分共有房屋的行為,其弟弟對該房屋的性質和許先生夫婦之間的矛盾是明知或者應知的,而其依然與許先生單方簽署購房合同,不能認定其對許先生處分共有房屋屬于無權處分這一事實存在善意。 其次,許先生弟弟也沒有以一個合理的對價作為購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實際辦理過戶登記。故法院最終判定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許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額。沙女士持生效判決通過依法執行,變更了房屋登記狀態,并成為了按份共有人。 典型案例9、離婚協議雖履行,未辦離婚也無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結婚多年,積累了豐厚的共同財產。孩子上大學后二人漸漸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幾次想要離婚。2015年8月,兩人在一次激烈爭執后,決定協議離婚,并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二人婚后購買并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兩套,位于朝陽區芳草地的一套歸林先生單獨所有,位于海淀區雙榆樹的一套歸孔女士單獨所有,其他共同財產也同時進行了分割。簽署協議后的次日,雙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權屬的變更登記。 由于雙方工作繁忙,一直沒有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2015年9月,孔女士發現林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出軌情形,她覺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傷害,要求改變原來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應當凈身出戶。林先生認為自己沒有出軌,房屋已經按照離婚協議進行了分割,已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孔女士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財產分割上述兩套房屋,均由孔女士個人所有。 法官分析: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區別,它既有身份關系的約定,也有財產關系的約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離婚協議屬于典型的附生效條件法律行為,只有生效條件(登記或者訴訟調解離婚)成立時,離婚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雖簽署了協議,但未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并未發生法律效力,雙方據此履行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因缺乏履行基本,應當恢復原狀。 典型案例10、婚后受贈避爭議,具體傾向要明確 孫先生父母早年離異,一直由爺爺奶奶撫養長大。參加工作后由于無房居住仍和爺爺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別疼愛孫先生,孫先生也非常孝順,一直無微不至地照顧老人生活。 2014年孫先生和鄧小姐結婚,因雙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兩人依然和孫先生爺爺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鄧小姐一直與孫先生爺爺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關系緊張。2015年,兩位老人自感年歲已高,前往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將兩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遺贈給孫先生,并指明屬于其個人財產,與其他人無關。 2016年、2017年兩位老人相繼離世,孫先生通過公證遺囑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登記在了自己個人名下。2017年年底,鄧小姐以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孫先生繼承的房產。 法官分析:根據《婚姻法》第17、18條的規定,婚內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妻一方,否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本案中,孫先生爺爺奶奶通過公證遺囑,指定遺產歸孫先生個人所有與他人無關的表述,應當屬于明確指定給夫妻一方,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駁回了鄧小姐要求分割該套房產的訴求。來源:聚法
不幸身亡,辛苦掙的家業會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嗎?——淺談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近兩年,在網上流傳很火的一件事,就是說北京一對夫妻不幸意外去世,兩人辛苦掙下的家產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了一部份,自己唯一的孩子居然未能全部繼承遺產。很多人就想不通,憑什么自己掙的錢會被親戚繼承呀。所以很多人直呼我國《繼承法》有問題,甚至說這個法律就是個笑話。事實是怎樣的呢,大家并沒有了解這個事件的全部真相,真相是:這對夫妻出意外去世的時候,丈夫的母親還在世,妻子的父親也在世。可就在夫妻葬禮還沒結束的時候,丈夫的母親也去世了,接著,妻子的父親也因病去世了,因此才造成了夫妻兩的財產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國《繼承法》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分別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在這對夫妻過世后,有權利繼承他們遺產的人是他們的孩子、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但就在遺產還未進行分割前,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也相繼去世,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轉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文中夫妻兩死亡后,第一順序繼承人他們的孩子、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對于他們財產繼承開始,這個時候遺產尚未分割。此時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去世,他們之前并未表示放棄繼承夫妻兩的遺產,因此本該由他們繼承的部份,就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按照順位繼承,而在本案中,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各自子女均有多個,這就形成了本該由他們繼承的遺產被這些子女繼承,這就是網友們說的“七大姑八大姨”繼承了遺產的真實原因。當然,轉繼承發生的情況比較特殊,但在現實生活中也時有發生。大多數人肯定不會希望“轉繼承”的事情發生,那么怎樣才能避免“轉繼承”呢?我國《繼承法》規定“轉繼承”是一種“法定繼承”,想要避免自己的財產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或者說,想要明確財產由誰繼承就只有立“遺囑”,“遺囑繼承”是先于”法定繼承”的。從效力的強弱來看“公證遺囑”>“見證遺囑”>“無見證的自書遺囑”>“口頭遺囑”。 “公證遺囑”雖然是效力最強的,但是制作“公證遺囑”要求所有的被繼承人到場,而有很多立遺囑人根本就不想別人知道,因此大多選擇“見證遺囑”,而找律師做見證人無疑是最專業的,因此近年來“律師見證”業務是越來越火。世事難料,有一定財產的朋友們,未雨綢繆,立個遺囑是很有必要的喲! 以上文章由重慶澤渝律師事務所律師夏娟律師原創,轉載時請注明!
1. 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銀首飾不屬于生活用品,不是個人財產【案號】2013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168號【機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根據《婚姻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的規定,雙方訴爭的物品雖然屬于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的,不屬于生活用品。2. 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獲益歸屬的界定【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95號【裁判要點】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屬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則上為夫妻共有財產。但征收補償利益分為房屋價值補償款及簽約搬遷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就房屋價值補償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并不轉化為共有財產;而其他補償款即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為夫妻共同財產。【觀點】一方婚前財產的婚后孳息,根據物權法原理,孳息應歸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用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增值部分,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后購買的有形財產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財產投資做公司的股東,婚后取得的分紅,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適宜。3. 一方婚前用自己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婚后收益問題的認定與處理【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更傾向于認定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彩票所得收益,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該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財產用于借貸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屬于法定孳息,離婚時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4.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該房屋重新購房,離婚時新購房屋仍為一方個人財產【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6輯)【裁判要點】一方婚前個人房產婚后變賣,雙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新的房產,離婚時應考慮婚前房產變賣價款在新購房產價款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方用自己個人所有的房產作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種種原因將該房屋出售后另購住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沒有夫妻共同資金或另一方個人資金的再投入,離婚時對于出售房屋所帶來的增值收益,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于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屬于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5.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遷獲得的補償及用補償款購買的新房均屬于一方個人財產【案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371號【裁判要點】個人婚前房產被拆遷的,房屋拆遷的所有補償,均屬于對被拆遷人個人的補償。臨遷補助費及延期補助費均是對被拆遷人基于房屋拆遷和延期安置而產生的費用補償,屬于個人財產。夫妻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財產支付臨遷房租金,也屬于雙方共同生活費用的支出,他方并不因此而對房屋臨遷補助費及延期補助費享有份額和權益。一方以居住為目的用上述款項購買房產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實質上仍屬于個人婚前的房屋產權置換。6. 一方婚前購房,婚后變更登記為夫妻雙方的,為夫妻共同財產【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06號【裁判要點】夫妻一方婚前購房,婚后經雙方申請變更登記為夫妻雙方的,房屋變更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婚內對外借款,且與貸款人明確約定為借款人一方債務的,后該方又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不予支持。7. 夫妻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但購房款實際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且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405號【裁判要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且該房屋為購房者個人財產,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但實際購房出資主要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且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可以認定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審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置協議約定,陳甲負責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房屋產權歸陳甲個人所有,不屬于家庭共同財產,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房屋首付款、雙方各自名下公積金賬戶出資均是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商品房購置協議中約定陳甲以個人名義籌資與房屋實際出資情況嚴重不符。且按通常情況分析,若按協議處置房屋產權,根據雙方夫妻關系和購置商品房協議,陳甲完全有時間和條件與蔣某共同變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買受人,程序上應無不可克服的障礙。但本案的實際情況卻是房屋產權登記在陳甲、蔣某名下,至本案訴訟前,雙方并無爭議。綜上理由,應認定涉案房屋為陳甲、蔣某夫妻共同財產。8. 婚后一方借錢買房且登記在個人名下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案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終字第12581號【裁判要點】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因涉案房屋屬于雙方婚姻關系期間取得,且有證據表明購房款系向一方父母借貸而非贈與獲得,涉案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理當依法分割。【觀點】在婚姻期間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不論是夫妻共同購買還是一方購買),如果產權人不能證明為個人財產,應當推定為共同財產。因為根據《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而,產權人主張該房屋為個人財產,應當由其舉證證明(如個人婚前資金購買或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協議等)。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個人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這里,《物權法》的產權推定與《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之間發生沖突,從而引起了法律適用的分歧。這實際上涉及《物權法》與《婚姻法》的關系問題。我們認為,《物權法》與《婚姻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物權法》關于產權推定制度,適用于一般物權登記,不適用于夫妻財產。《婚姻法》對于夫妻之間財產共有權的取得有明確規定,對此則不能適用《物權法》,應當適用《婚姻法》。9. 夫妻一方的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房屋,贈與的是房屋還是購房款【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4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父母出全資以其已婚子女的名義購買并已向子女作出贈與之意思表示的房屋,應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產權登記尚未完成前,作為贈與人的父母有權撤銷該項贈與。在尚未付清該房屋的全部款項、房屋產權登記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子女因離婚或離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進行的訴訟中,不宜認定父母贈與的只是已經實際支付的購房款,進而將上述購房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10. 婚后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未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監二再終字第00014號【裁判要點】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離婚時才表明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對子女的購房行為提供了部分資金,無法享有該房屋的產權,其并無對房屋贈與的條件。因此,不能通過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贈與自己子女一方。【觀點】根據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可見,對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認定應當以婚姻關系存在為前提。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除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是贈與自己子女購置房屋款項的情況之外,根據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都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11. 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父母為子女還貸而提供資金應認定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案號】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2)黃埔民一(民)初字第4475號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68號【裁判要點】在分居期間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償還購房貸款,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該出資部分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法官分析】本案中,翟某母親出資提前還貸的時間點在夫妻雙方處于分居期間,再結合房產登記在翟某個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翟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從常理判斷翟某母親的本意絕非是為了將該部分還貸款項贈與雙方。12. 夫妻雙方分居后,一方銀行賬戶內產生新收入的性質認定【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83號【裁判要點】夫妻分居后,一方銀行賬戶內產生新的收入,另一方無法舉證證明錢款系來源于夫妻雙方收入,且根據全案證據能夠證明該銀行賬戶被他人用作資金操作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欠款性質系夫妻共同財產。13.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按一方軍職級發放的住房補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898號【裁判要點】按一方的軍職級發放的住房補貼,相關規定的產生和住房補貼的發放及領取均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該住房補貼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14. 婚后一方的兄弟出資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并放棄拆遷利益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監二抗再終字第00007號【裁判要點】婚后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資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從未主張相關財產權利,并表明放棄拆遷利益,可視為贈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除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歸夫或妻一方以外,歸夫妻共同所有。15. 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土地補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分割【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河南)【裁判結果】襄城縣人民法院和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補償款是陳某基于合法婚姻關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財產,陳某對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對于張某父母辯稱的該款全部用于辦理結婚、待客、買家具的理由不予認可,支持了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張某父母償還陳某的土地補償款58700元。16. 協議離婚未成時,離婚協議不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1年卷)》【裁判要點】婚姻當事人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案例 王某和劉某經人介紹,于2014年訂婚,訂婚后兩人便開始同居。后王某認識了另外一個女孩,移情別戀。無奈,王劉兩人解除婚約及同居關系,但劉某以同居為由要求王某賠償10萬元青春損失費。但判決結果是,劉某敗訴。 思考 俗話說青春無價,特別對于女孩則尤為寶貴。更何況在本案中,男方王某移情別戀、見異思遷,本身理虧在先,原告劉某作為受害者在與王某的同居生活中,的確是耗費了劉某美好而寶貴的青春年華,但為什么青春損失費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呢? 所謂青春損失費一般是指男、女雙方因戀愛分手或婚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一般為女方者居多)自覺為對方付出較多,希望對方對自己的青春損失進行一定經濟上的補償。但很遺憾,在司法實踐中,青春損失費一般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嚴格的說“青春損失費”根本不是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詞匯,在我國法律中無從找到相關規定。在本案中,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到法律的保護的。但同居關系并不受法律的保護。法律既不禁止也不支持當事人同居,更不涉及解除同居關系給另一方青春造成損失的問題,要求青春損失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此外實際生活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就是同居的男女雙方之間在分手之前或之后,就賠償”青春損失費“自愿達成協議。這種協議是否有效是否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樣很遺憾,在目前可見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往往以該約定違背社會的公序良俗,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為由,認定該條款無效,不受法律的保護。 以上是針對同居關系的情況,法律不予支持。那么如果在婚姻關系中,離婚后,一方主張青春損失費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在筆者查閱的案例中,法院皆以支付青春損失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但是跟同居關系不同的是,如果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青春損失費,另一方以此主張的,不少法院往往是支持的。此時法院認為一方依據雙方的離婚協議的約定請求另一方支付青春損失費的,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判決予以支持。律師說法: 首先鑒于同居關系的不穩定性和法律保護的限制性,建議有條件的男女應盡量放棄這種不穩定狀態,盡可能采取登記結婚的形式開始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和困境。 其次對于同居的雙方,特別是相對處于弱勢的女性一方,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對方做出的承諾留下證據。如簽訂協議,約定一方向一方予以補償。但不可在協議中明確提及”青春損失費“、”分手費“之類詞匯。在此種情況下,以此協議,要求對方根據協議,支付約定補償金尚有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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