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2003年5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許浩榮注冊了第3071808號“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的家具用金屬附件、五金鎖具、掛鎖、金屬鎖(非電)等。2010年3月27日,商標局核準該商標轉讓給萊斯公司。2010年8月10日,亞環公司與儲伯公司簽訂編號為HYY100810A-3的售貨確認書一份,約定亞環公司供給儲伯公司掛鎖684打,總金額為3069.79美元。此外,雙方還簽訂過編號為HYY101028A的售貨確認書一份,約定亞環公司供給儲伯公司掛鎖10233打,總金額為61339.03美元。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寧波海關分別查獲亞環公司自該海關出口至墨西哥的228箱684打和3411箱10233打被控侵權掛鎖(申報金額分別為3069.79美元和61339.03美元)。經萊斯公司申請并提交了擔保金,寧波海關于2011年1月13日扣留了該兩批貨物。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從寧波海關調取了該兩批貨物中的被控侵權掛鎖各12把(其代碼和型號分別為23522、CAHI-30和23519、CAHI-50)。從法院調取的掛鎖來看,該兩批掛鎖的鎖體、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均帶有“PRETUL”商標,而掛鎖包裝盒上則均標有“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該產品包裝盒及產品說明書還用西班牙文特別標明:“進口商:儲伯公司”和“中國制造”以及儲伯公司的地址、電話、傳真等內容,相關的包裝盒及產品說明書上未標注亞環公司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信息。2011年2月16日,一審法院赴寧波海關查封上述貨物時,該兩批貨物已被放行。經查:亞環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3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為:鎖具鑄造、五金工具、鏈條、鋸條、工藝品的制造、加工、銷售等。泰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4日,該公司成立時的股東為許浩榮及關桂泰二人,許浩榮曾擔任該公司的副董事長。2003年12月28日,該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關桂泰、胡賢珊(系關桂泰之妻)和關就泰三人。曼克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其股東為胡賢珊一人。萊斯公司系關桂泰、胡賢珊之子關毅華一人在香港投資設立的公司,其現任董事為關毅華、關桂泰。許浩榮曾將涉案商標許可給泰星公司使用,萊斯公司在受讓該商標后,也曾將該商標許可給曼克公司使用。儲伯公司系設立于墨西哥的一家公司。該公司在墨西哥等多個國家和地區在第6類、第8類等類別上注冊了“PRETUL”或“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其中注冊號為770611、注冊類別為第6類的“PRETUL”商標于2002年11月27日在墨西哥注冊。2011年3月24日,儲伯公司出具一份商標授權申明,稱該公司系墨西哥注冊商標“PRETUL”的合法所有人,該公司申明亞環公司生產的標有“PRETUL”商標的所有型號的掛鎖(代碼和型號為:23518,CAHI-40;23519,CAHI-50;23520,CAHI-40B;23512,CAHI-50B;23522,CAHI-30;23523,CAHI-30B)均是根據該公司的授權而生產,并全部出口墨西哥。亞環公司承認并同意:1.上述產品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2.所有相關商標及知識產權屬于儲伯公司;3.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全世界范圍內任何商標注冊機構或版權登記機構申請注冊或登記;4.儲伯公司有權隨時撤銷上述授權。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它商業活動中”。亞環公司在其加工的掛鎖鎖體、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標注“PRETUL”商標,在掛鎖包裝盒上標注“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一審法院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一)亞環公司立即停止對萊斯公司享有的第3071808號“PRETUL及橢圓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加工的掛鎖的包裝盒上使用“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二)亞環公司賠償萊斯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包括萊斯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開支);萊斯公司、亞環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了“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亞環公司未經萊斯公司的許可,在掛鎖的包裝盒上使用“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在掛鎖產品、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使用“PRETUL”商標,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均屬于商標使用行為。經二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判決;2、亞環公司立即停止對萊斯公司享有的第3071808號“PRETUL及橢圓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3、亞環公司賠償萊斯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包括萊斯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開支)。最高院認為亞環公司接受儲伯公司的委托按照其要求生產拉鎖,在拉鎖上使用“PRETUL”相關標識并全部出口墨西哥,該批拉鎖并不在中國市場上銷售,也就是該標識不會再我國領域內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不具有使我國的相關公眾將貼附該標志的商品與萊斯公司生產的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的可能性。商標作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標的識別性,亞環公司依據儲伯公司的授權,上述使用相關“PRETUL”標志的行為,在中國境內僅屬于物理貼附行為,為儲伯公司在其享有商標專用前的墨西哥國提供了必要的技術性條件,在中國境內并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因此,亞環公司在委托加工產品上貼附的標志,既不具有區分所加工商品來源的意義,也不能實現識別該商品來源的功能,故其所貼附的標志不具有商標的屬性,在產品上貼附標志的行為亦不能被認定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商標法保護商標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其識別性,判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或者判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標,或者判斷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要以商標發揮或者可能發揮識別功能為前提。也就是說是否破壞商標的識別功能,是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的基礎。在商標并不能發揮識別作用,并非商標法 意義上的商標使用的情況下,判斷是否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都不具有實際意義。本案中,一、二審法院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為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要件,忽略了本案訴爭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之前提,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最高院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知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三、駁回萊斯防盜產品國際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律師思考:據此,判斷此類案件,首先考慮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在此前提基礎上,再判斷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侵害商標權,才是正確路徑。什么是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呢?《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就商標的使用主體來講,《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商標的使用包括商標注冊人自身的使用以及被許可人進行的使用。就商標的使用范圍而言,采嚴格解釋標準。即“注冊商標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常見的兩種類型,一種為核準注冊的商品與實際使用的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另一種為核準使用的名稱為寬泛大名稱,實際使用的商品被寬泛大名稱包含。前者如核定使用在“食用淀粉”產品,則實際使用在“藕粉”上的證據不能認定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后者如核定使用的產品為“服裝”,則在具體商品“上衣”上的使用證據可以認定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就商標的使用方式來講,《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作了具體規定。考察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可以得知,不以識別商品來源為目的的使用商標,或者將商標用于非商業的活動中,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另外,也有觀點認為:若商標使用人無真實使用的主觀意圖,只是為了規避商標被撤銷而進行少量使用,也無法使商標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也不應視為“商標的使用”。延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據此,在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案件中,判定注冊商標能否維持注冊有效,重點在于判斷商標注冊人/使用人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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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2003年5月21日,經商標局核準,許浩榮注冊了第3071808號“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的家具用金屬附件、五金鎖具、掛鎖、金屬鎖(非電)等。2010年3月27日,商標局核準該商標轉讓給萊斯公司。2010年8月10日,亞環公司與儲伯公司簽訂編號為HYY100810A-3的售貨確認書一份,約定亞環公司供給儲伯公司掛鎖684打,總金額為3069.79美元。此外,雙方還簽訂過編號為HYY101028A的售貨確認書一份,約定亞環公司供給儲伯公司掛鎖10233打,總金額為61339.03美元。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6日,寧波海關分別查獲亞環公司自該海關出口至墨西哥的228箱684打和3411箱10233打被控侵權掛鎖(申報金額分別為3069.79美元和61339.03美元)。經萊斯公司申請并提交了擔保金,寧波海關于2011年1月13日扣留了該兩批貨物。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從寧波海關調取了該兩批貨物中的被控侵權掛鎖各12把(其代碼和型號分別為23522、CAHI-30和23519、CAHI-50)。從法院調取的掛鎖來看,該兩批掛鎖的鎖體、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均帶有“PRETUL”商標,而掛鎖包裝盒上則均標有“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該產品包裝盒及產品說明書還用西班牙文特別標明:“進口商:儲伯公司”和“中國制造”以及儲伯公司的地址、電話、傳真等內容,相關的包裝盒及產品說明書上未標注亞環公司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信息。2011年2月16日,一審法院赴寧波海關查封上述貨物時,該兩批貨物已被放行。經查:亞環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3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為:鎖具鑄造、五金工具、鏈條、鋸條、工藝品的制造、加工、銷售等。泰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4日,該公司成立時的股東為許浩榮及關桂泰二人,許浩榮曾擔任該公司的副董事長。2003年12月28日,該公司的股東變更為關桂泰、胡賢珊(系關桂泰之妻)和關就泰三人。曼克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其股東為胡賢珊一人。萊斯公司系關桂泰、胡賢珊之子關毅華一人在香港投資設立的公司,其現任董事為關毅華、關桂泰。許浩榮曾將涉案商標許可給泰星公司使用,萊斯公司在受讓該商標后,也曾將該商標許可給曼克公司使用。儲伯公司系設立于墨西哥的一家公司。該公司在墨西哥等多個國家和地區在第6類、第8類等類別上注冊了“PRETUL”或“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其中注冊號為770611、注冊類別為第6類的“PRETUL”商標于2002年11月27日在墨西哥注冊。2011年3月24日,儲伯公司出具一份商標授權申明,稱該公司系墨西哥注冊商標“PRETUL”的合法所有人,該公司申明亞環公司生產的標有“PRETUL”商標的所有型號的掛鎖(代碼和型號為:23518,CAHI-40;23519,CAHI-50;23520,CAHI-40B;23512,CAHI-50B;23522,CAHI-30;23523,CAHI-30B)均是根據該公司的授權而生產,并全部出口墨西哥。亞環公司承認并同意:1.上述產品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2.所有相關商標及知識產權屬于儲伯公司;3.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全世界范圍內任何商標注冊機構或版權登記機構申請注冊或登記;4.儲伯公司有權隨時撤銷上述授權。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它商業活動中”。亞環公司在其加工的掛鎖鎖體、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標注“PRETUL”商標,在掛鎖包裝盒上標注“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一審法院作出(2011)浙甬知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一)亞環公司立即停止對萊斯公司享有的第3071808號“PRETUL及橢圓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加工的掛鎖的包裝盒上使用“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二)亞環公司賠償萊斯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包括萊斯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開支);萊斯公司、亞環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了“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亞環公司未經萊斯公司的許可,在掛鎖的包裝盒上使用“PRETUL及橢圓圖形”商標,在掛鎖產品、鑰匙及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上使用“PRETUL”商標,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均屬于商標使用行為。經二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判決;2、亞環公司立即停止對萊斯公司享有的第3071808號“PRETUL及橢圓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3、亞環公司賠償萊斯公司經濟損失8萬元(包括萊斯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開支)。最高院認為亞環公司接受儲伯公司的委托按照其要求生產拉鎖,在拉鎖上使用“PRETUL”相關標識并全部出口墨西哥,該批拉鎖并不在中國市場上銷售,也就是該標識不會再我國領域內發揮商標的識別功能,不具有使我國的相關公眾將貼附該標志的商品與萊斯公司生產的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的可能性。商標作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標的識別性,亞環公司依據儲伯公司的授權,上述使用相關“PRETUL”標志的行為,在中國境內僅屬于物理貼附行為,為儲伯公司在其享有商標專用前的墨西哥國提供了必要的技術性條件,在中國境內并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因此,亞環公司在委托加工產品上貼附的標志,既不具有區分所加工商品來源的意義,也不能實現識別該商品來源的功能,故其所貼附的標志不具有商標的屬性,在產品上貼附標志的行為亦不能被認定為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商標法保護商標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其識別性,判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標,或者判斷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標,或者判斷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要以商標發揮或者可能發揮識別功能為前提。也就是說是否破壞商標的識別功能,是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的基礎。在商標并不能發揮識別作用,并非商標法 意義上的商標使用的情況下,判斷是否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是否容易導致混淆,都不具有實際意義。本案中,一、二審法院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為判斷是否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要件,忽略了本案訴爭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之前提,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最高院判決:一、撤銷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知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三、駁回萊斯防盜產品國際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律師思考:據此,判斷此類案件,首先考慮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在此前提基礎上,再判斷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侵害商標權,才是正確路徑。什么是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呢?《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就商標的使用主體來講,《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商標的使用包括商標注冊人自身的使用以及被許可人進行的使用。就商標的使用范圍而言,采嚴格解釋標準。即“注冊商標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常見的兩種類型,一種為核準注冊的商品與實際使用的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另一種為核準使用的名稱為寬泛大名稱,實際使用的商品被寬泛大名稱包含。前者如核定使用在“食用淀粉”產品,則實際使用在“藕粉”上的證據不能認定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后者如核定使用的產品為“服裝”,則在具體商品“上衣”上的使用證據可以認定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就商標的使用方式來講,《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作了具體規定。考察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可以得知,不以識別商品來源為目的的使用商標,或者將商標用于非商業的活動中,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另外,也有觀點認為:若商標使用人無真實使用的主觀意圖,只是為了規避商標被撤銷而進行少量使用,也無法使商標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也不應視為“商標的使用”。延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據此,在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案件中,判定注冊商標能否維持注冊有效,重點在于判斷商標注冊人/使用人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基本案情】 案外人顏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一種可折疊護臂桌枕”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201420615093.4,該專利于2015年3月11日獲得授權。2016年9月29日,顏某將上述專利權轉讓給了廈門某科技公司,該專利權至今合法有效。廈門某科技公司經調查發現,蘇州某家紡公司未經授權大量生產、銷售涉嫌侵犯原告專利權產品的行為,給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廈門某科技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蘇州某家紡公司停止侵權行為,銷毀侵權產品,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 【裁判要旨】 合法來源抗辯,是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被訴侵權人通常使用的抗辯理由之一。專利法規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被訴侵權產品來源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產品信息的具體標注情況等,都是判斷該產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的重要因素,而合法來源抗辯主體的身份性質,是法院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與否的關鍵要素。 被告在舉證時往往只關注交易的真實性及證據鏈條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其自身與產品之間的關系。本案中,被告雖能證明其就被訴侵權產品與案外人A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交易,但被告在被訴侵權產品上標注了相關信息,應當被認定為生產者,并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法律責任,不適用于合法來源抗辯。 【法院認為】 經當庭比對,原、被告均認可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4保護的技術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被告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能否成立。雖然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和案外人A公司之間確實存在交易行為,但該交易行為不能支持被告的合法來源抗辯。 首先,商標的作用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本案被控侵權產品上標注了被告的文字及拼音組合商標,同時,合格證上標注產品規格、面料及被告的住所地及熱線電話。被告通過將其商標、地址、服務電話等標注在被控侵權產品上的行為,對外表示其為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并通過以上信息將被告提供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來。 其次,被告和A公司之間雖然存在一定的交易行為,但該交易行為是一種加工定做行為,不影響被告作為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者的地位。再次,即使被告認為A公司違反了合同的約定,對其造成損失,被告在承擔相應責任后,可以依據合同約定向合同相對人主張相關權利。故法院對被告的合法來源抗辯意見未予采納。 因此,被告生產、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未經原告即專利權人的許可,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因被告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所受到的損失,也不能證明被告所獲得的利潤,被告的證據也不能證實其實際的銷售量,本院根據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被告的規模、被告銷售的時間、地域范圍、侵權行為的性質、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為30萬元。 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決】 南京中院一審判決:一、被告蘇州某家紡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原告廈門某科技公司專利號為ZL201420615093.4 、名稱為“一種可折疊護臂桌枕”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產品的行為,并立即銷毀庫存侵權產品;二、被告蘇州某家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廈門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萬元;三、駁回原告廈門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江蘇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準予商標注冊的決定對于商標權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賴商標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而實施的相關商標使用、許可、轉讓或者保護等行為應當受到保護。因此,在兩件注冊商標權利出現沖突的案件中,在后注冊商標權被撤銷或無效的決定對于之前的使用行為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在后注冊商標權人申請注冊時存在惡意的,在先商標權人可以主張相關使用行為構成侵權。行政授權確權案件與民事侵權訴訟中對混淆可能性的認定存在區別。前者應當考慮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類別,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被異議商標便不應準予注冊,后者則僅考慮被訴標識實際使用的商品類別。 案情介紹 原告濟民公司于1998年在第5類化學醫藥制劑商品上注冊取得“悉能”商標,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億華公司于2004年在第5類醫藥制劑、人用藥、針劑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希能”商標,2010年,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基于原告的異議裁定被告商標不予注冊,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1年決定被告商標予以核準注冊。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2015年10月2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被告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2011年至2016年期間,原告分別在河北省石家莊市、江蘇省南京市和蘇州市、福建省福州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多家藥店購買外包裝標注有被訴標識的頭孢丙烯干混懸劑(規格為0.125g×4包/盒或0.125g×6包/盒),生產者均注明為被告。 原告認為: 被告在商標未獲得核準注冊的情況下,自2005年起即將被訴標識大規模使用在其生產的涉案藥品上,涉案藥品產量巨大,銷售范圍遍及全國各地,尤其是被告惡意侵權、重復侵權、規模化侵權等行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后果十分嚴重,應依法加重其賠償責任。原告故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 被告辯稱: 被訴標識系其依法申請并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即便法院認定該商標確與被訴標識存在現實沖突,亦屬于注冊商標間的糾紛,依法不屬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基于商標注冊制度的公示、公信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的裁判規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準予被訴標識核準注冊決定的二審判決后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前,億華公司是在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前提下,合法、正當地使用被訴標識,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應為終局性裁判。鑒于該判決明確撤銷了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準予被訴標識核準注冊的復審裁定,故被訴標識應視為至今未獲準注冊,自始不具有注冊商標專用權。鑒于億華公司已在其生產的涉案藥品上使用被訴標識,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混淆,其行為已構成對濟民公司所享商標注冊專用權的侵犯。法院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550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注冊商標被撤銷或宣告無效的,對于撤銷或無效之前的商標注冊權人的使用行為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權利商標近似的標識,主觀上存在惡意,客觀上容易導致混淆,構成對權利商標的侵犯。法院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該案系典型的商標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被告于2004年申請并使用被控侵權標識,該標識雖然經行政訴訟認定應以核準注冊,但最終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原告能否主張被告于商標撤銷前的使用行為構成侵權,商標民事侵權訴訟與行政授權確權訴訟中關于混淆誤認的判斷是否存在區別。 一、該案是否屬于兩件注冊商標的爭議首先,被告對于被訴標識在2007年3月28日起確曾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3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該案中,被訴標識初步審定公告后,原告提出異議,該異議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后,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被訴標識準予注冊的復審決定已經生效,故億華公司自初步審定公告3個月期滿之日起即2007年3月28日取得被訴標識商標專用權。其次,被告對于被訴標識的商標專用權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行政判決而被撤銷。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撤銷了相關被訴標識準予注冊的行政判決以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裁定書,并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裁定亦認為被訴標識不予核準注冊,截至該案審理時,并無證據表明被訴標識已經獲得注冊。故被告不再享有被訴標識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該案不屬于注冊商標之間的爭議,一審法院有權對該案進行審理。二、注冊商標被撤銷后對之前使用行為的溯及力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并已執行的商標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該規定并未明確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或裁定,對宣告無效前商標注冊人自身使用商標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冊商標權人是否可以據此主張在后注冊商標無效前的使用行為構成侵權。法院認為,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準予商標注冊的決定對于商標權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賴商標注冊部門的決定而實施的相關商標使用、許可、轉讓或者保護等行為應當受到保護,不能因為注冊商標之后被撤銷或無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為轉變為侵權行為,否則基于注冊商標而進行的各種市場活動將缺乏穩定性和可預期性,不利于市場主體的交易安全。但是,商標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商標注冊人在申請商標注冊時或者使用注冊商標時,主觀上存在惡意,即明知其申請注冊或使用的商標侵犯他人在先權利,那么上文提及的商標注冊人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便不復存在。不論注冊商標是否被撤銷或者宣告無效,在先的權利人均可以主張在后的商標使用行為構成侵權。因此,通常所理解的“兩個注冊商標之間的爭議,人民法院不予處理”的規定,應當指兩件合法有效注冊商標之間的爭議,如果在后注冊商標的申請或使用存在惡意,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處理。同理,商標不予注冊、被撤銷或無效的決定、裁定等對于注冊商標撤銷或宣告無效前的使用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也應取決于注冊商標權利人申請或使用商標是否具有惡意。即注冊商標被撤銷或宣告無效的,對于撤銷或無效之前的商標注冊權人的使用行為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因商標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三、民行交叉案件中混淆誤認的區別與判斷被訴商標被撤銷前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取決于兩個方面的判斷,一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二是被告使用被訴標識的行為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誤認。對于前者,行政授權確權訴訟和民事侵權訴訟的判斷并無不同,該案中,被告與原告同處于江蘇省,且生產、銷售的產品為療效近似的抗生素藥品。在原告使用權利商標多年后,被告在基本相同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并使用與權利商標近似的標識,且不能對采用“希能”作出合理的解釋,故主觀上可以認定存在惡意。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混淆誤認的判斷。有觀點認為,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相關法院已經作出了被訴標識的注冊容易與原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的判斷,故民事訴訟中應當作出相同的認定。但法院認為,行政授權確權案件與民事侵權訴訟中對混淆可能性的認定存在區別。前者應當考慮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類別,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被異議商標便不應準予注冊;后者則僅考慮被訴標識實際使用的商品類別。因此,行政授權確權案件中對于混淆誤認的判斷要嚴于侵權民事訴訟。即存在行政訴訟中認定存在混淆誤認,但民事侵權訴訟中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不會與原告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在該案中,被訴標識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醫藥制劑、人用藥、針劑、片劑、水劑等,但實際使用的商品為“頭孢丙烯干混懸劑”;故該案中不宜直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認定被訴標識實際使用的商品也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在民事訴訟中仍應根據實際使用的情況判斷被告的使用行為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誤認。考慮到被訴標識與權利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均為醫藥制劑類,屬于相同商品,被訴標識與權利商標的發音相同,二者運用文字的方式和風格非常接近,而且涉及的商品屬于藥品,與人們的生命健康息息相關,在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誤認時應當施加較為嚴格的標準。法院最終認定被告實際使用被訴標識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誤認,故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司法審判原則一直是各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問題。正如德國哲學家萊布尼茨的那句話"世界上沒有兩片完全相同的樹葉",世界上也不存在絲毫不差的兩起案件,但這些并不妨礙對案件事實進行歸納,找出相同類型的社會關系和法律事實從而適用相同的審判原則,最終獲得相對的司法公正。 這樣看來,公平適用司法審判原則的關鍵還在于法律人的主觀能動性、相同的職業思維過濾以及相同的職業技能加工。今天實習律師小e從專利侵權的視角出發,進行了史上最全專利侵權判定相關法律原則整理,讓我們一起來回顧一下這些縱橫知識產權司法界的法律原則吧!一、全面覆蓋原則 全面覆蓋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中的一個最基本原則,也是首要原則。 所謂全面覆蓋原則(又稱全部技術特征覆蓋原則或字面侵權原則),是指被控侵權的產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稱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一一對應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征在包含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的基礎上,還增加了一些其他技術特征,則可認定存在侵權性質的行為。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01年通過,2013年和2015年分別進行了修正)第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七條。缺點: 過分拘泥于權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和范圍常常不能為專利權人提供有效和充分的法律保護。二、等同原則 起源于美國,如今已經被美國、歐洲、日本、韓國等世界主要國家/地區普遍認同的等同原則是專利侵權判定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法院在判定專利侵權時適用最多的一個原則,有人說它是對全面覆蓋原則的一種修正。 所謂等同原則,是指被控侵權物的技術特征雖與專利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該不同是非實質性的,前者只不過是以與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則仍可認定存在侵權性質的行為。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缺點: 適用標準難以統一導致的權利濫用。 等同原則在專利侵權判定適用的過程中,首先要面對的問題是對比對象的確定,這個問題經歷了從整體比對到逐個技術特征比對的過程。學界關于對比對象理論的兩種主要觀點分別為整體等同理論和全部技術特征理論。1.整體等同理論 整體等同理論是指在進行等同侵權判定時,看被控侵權物從整體上與專利技術方案整體是否等同。2.全部技術特征理論 全部技術特征也被稱為逐一技術特征(element by element),側重于對權利要求中每項技術要素進行比較分析。該理論認為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權物的某些要素與權利記載的相應技術特征有所不同,但它們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則可被判定為等同侵權。 全部技術特征理論比整體等同理論更加嚴格,避免了由于對權利要求的擴大解釋而導致不確定性,從而提升了等同侵權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國和EPC都采用技術特征等同理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一例,“顱內血腫粉碎穿刺針”專利侵權糾紛案的第一審法院采用的整體等同原則,而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法院的做法進行了糾正,采用了全部技術特征理論。三、禁止反悔原則 禁止反悔原則(estoppel)起源于英國的衡平法,后逐漸被普通法所吸收,成為訴訟等對抗性法律程序中當事人應予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 廣義解釋禁止反悔原則是指技術方案自公開之日起,無論在權利成立過程中還是權利成立后的權利維持、侵權訴訟,都不允許對其內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別解釋。狹義解釋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在專利審批、撤銷或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為確定其專利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通過書面聲明或者修改專利文件的方式,對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作了限制承諾或者部分地放棄了保護,并因此獲得了專利權,而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法院適用等同原則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禁止專利權人將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經放棄的內容重新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禁止反悔原則被認為是對等同原則的一種重要的限制,當等同原則與禁止反悔原則在適用上發生沖突時,即原告主張適用等同原則判定被告侵犯其專利權,而被告主張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判定自己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法律依據: 2010年1月1日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捐獻原則 美國是最早適用捐獻原則的國家,在經典案例“美國最高法院在1881年審理的Miller訴Brass公司案”中,專利權人在說明書中公開了兩種燈的結構,但卻只請求保護了其中的一種。十多年后,專利權人發現另一種結構反而更好,于是想通過再頒發程序尋求對該結構的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沒有支持專利權人的請求。該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如果要求保護某一種裝置,但對于從專利表面來看非常明顯的其他裝置沒有要求保護,從法律上看,沒有要求保護的就捐獻給了公眾,除非它及時請求再頒發并證明沒有請求保護其他裝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錯誤。“法律依據: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對于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缺點: 現階段,由于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方面的雙重欠缺,導致我國該原則的司法實踐困難重重。五、先用權原則 先用權原則即先用抗辯權,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則。法律依據: 《專利法》六十九條: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如今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被控侵權方往往以先用權作為抗辯理由。所以對先用權原則的適用也有嚴格的條件。時間因素: 先用人開發成功的爭議技術成果以及準備實施該技術成果的行為應在專利權人提出該專利的申請日之前。來源因素: 該爭議技術成果應是自己獨立研究開發或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所得。使用范圍因素: 先用人對該技術成果的繼續使用應是在原有的范圍內進行,不得擴大使用的范圍。所謂“原有的范圍”,包括“使用”該系爭技術成果的范圍和為使用該系爭技術成果而進行“必要準備”的范圍兩個部分。六、實施公知現有技術不侵權原則 實施公知現有技術不侵權原則即現有技術抗辯、公知技術抗辯權,是我國2008年修訂專利法時新增加的制度。“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判斷被控侵權技術是否“屬于”現有技術時,一般采用類似專利授權中的新穎性判斷原則。首先,要適用新穎性的單獨對比原則,不允許將幾項現有技術結合起來比對。如果一項現有技術與被控侵權技術完全一致,則現有技術抗辯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權技術與現有技術存在差異,但差異僅僅是“慣用手段的直接置換(如螺栓換成螺釘)”或“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等,也應認定現有技術抗辯成立。 現有技術抗辯的舉證責任應由提出抗辯的一方當事人來承擔。對于出版物公開,當事人須提供有明確出版時間的出版物;對使用公開,當事人可通過公證等方式來舉證證明相關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及其公開時間。總之,抗辯人不但要證明現有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技術特征相同,更要證明相關現有技術的公開時間在專利申請日之前。法律根據: 2008年修訂的專利法 第六十二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七、折衷原則 折衷原則是針對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解釋原則。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說在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經有過兩種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周邊限定制。中心限定制對社會公眾有失公平,而周邊限定制對專利權人的保護又不利,為了彌補上述兩種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國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國和曾采用周邊限定制的美國,已轉向折衷原則。法律依據: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七條明確闡述了折衷原則:解釋權利要求時,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為準,根據說明書及附圖、現有技術、專利對現有技術所做的貢獻等因素合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既不能將專利權保護范圍拘泥于權利要求書的字面含義,也不能將專利權保護范圍擴展到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需要經過創造性勞動才能聯想到的內容。八、改劣發明原則 所謂改劣發明是指:“被控物以一個簡單的技術特征來替換專利技術的個別必要技術特征,而將其它必要技術特征加以利用實施,大體上能實現專利技術的發明目的,但造成了專利技術方案在一定程度上的變劣,降低了其技術效果”。 在當今侵權方法日益多樣化的趨勢下,對改劣發明的理解和法律適用的明確是非常重要的。對于改劣發明是否構成侵權,美國和英國的態度截然相反,在我國專利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也同樣尚存爭議、存在不同的觀點。其中主張改劣發明不構成侵權的主要理由是: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時,都希望使自己的專利保護范圍盡可能的大,同時又能順利通過審查;或保證日后專利權不會被宣布無效。一般專利權人都會將效果好的技術方案寫進權利要求,而放棄效果差的技術方案。但在侵權判定的時候,卻又主張將專利權人放棄的效果差的技術方案給予法律保護,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術方案可以通過市場來進行淘汰,這應該適用的是市場的規律,而不能強行通過判定侵權對其進行禁止,這對社會公眾也是不公平的。目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出臺的《專利侵權審判指南》給出了明確支持改劣發明不構成侵權的規定,顯然至少在北京地區,該項原則是適用的。法律依據: 2013年公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一百一十七條: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省略權利要求中個別技術特征或者以簡單或低級的技術特征替換權利要求中相應技術特征,舍棄或顯著降低權利要求中與該技術特征對應的性能和效果從而形成變劣技術方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接下來要介紹的多余指定原則和反向等同原則,一個正在遠去,一個尚未到來!九、多余指定原則 最高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二次修改,將第十七條第一款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由“必要技術特征及等同特征”修改為“全部技術特征及等同特征”,這不僅是與2009年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七條規定的全面覆蓋原則一脈相承,也被認為是對司法實踐中曾經使用過的多余指定原則的終結。 多余指定原則又稱“排除非必要技術特征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解釋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和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將記載在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明顯附加技術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僅以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征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判定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是否覆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原則。如果被告的被控侵權物中不含有該項多余特征,仍可以認定被告侵權。 對于是否應在專利侵權判定中適用這一原則,世界各國意見不一。英國法院承認這一原則,但認為法院在適用這一原則時,必須衡量這項特征在權利要求中的作用,并且推定撰寫人在權利要求中加進這項技術特征的用意。美國在歷經多年的曖昧和搖擺后,終于在Hilton案中明確否定了這一原則。 目前在我國的專利司法審判中已經不再適用多余指定原則。因此,專利申請人在撰寫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書時,應依據在先技術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申請專利保護的范圍,切忌為了獲得較好的授權前景而將非必要技術特征寫入獨立權利要求。十、反向等同原則 反向等同原則又稱為逆等同原則,該原則尚未在我國確立,但是隨著科技與法律的發展,這個原則正逐漸受到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領域的重視。 所謂反向等同原則指的是當被控侵權物再現了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時,如果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技術相比,已經發生了根本變化,是以與專利技術實質不同的方式、實現了與專利技術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或效果,則不應被認定為侵權。 反向等同原則是在美國司法實踐中確立起來的,最初見于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的Westinghouse v.Boyden Power Brake Co.案。本案中,法院認為Boyden的裝置已經為Westinghouse專利的字面范圍所覆蓋,但即便如此,法院拒絕判定侵權成立,“……被控侵權物即便不在權利要求的字面范圍內,侵權指控仍然有可能成立,反過來也一樣。專利權人可以證明被控侵權物落入了權利要求的字面范圍,但如果被控侵權物在原理上已經發生了重大改變,使得專利權利要求的字面范圍與專利權人的實際發明之間出現了脫節,那么被控侵權物就不在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之內,沒有侵犯專利權。”該表述也成為了反向等同原則最初的雛形。 以納米技術為例,康奈爾大學的研究者所研發的一款“納米吉他”,該款吉他的弦由激光拉制而成,大約只有100個原子的寬度,其可以產生高于人類聽力所及頻率十七倍的音色。如果在這之前存在一種普通的六弦樂器,其權利要求十分廣泛,且并未限定器械的大小,則權利人很有可能宣稱上述“納米吉他”與其產品是等同的,換言之利用納米技術的技術方案很可能與傳統的同類技術方案形成字面等同。但是實際上這是完全不同的技術方案。納米級的器械具有不可思議的微小尺寸,其電子結構、傳導性能、靈敏程度、熔點以及機械性能等都顯著區別于與其相同的在先產品。可見隨著科技的進步,反向等同原則的適用也許并不遙遠。參考:候典杰:《專利侵權判定的等同原則》,《科技創新與知識產權》2012年第11期。李艷新:《不適用于專利侵權判斷的"多余指定原則》,載于《知識產權報》201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http://baike.baidu.com/view/438900.htm《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http://baike.baidu.com/view/3121745.htm
一、基本案情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以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對福萊服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注冊的第8815851號“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復審商標在第25類“內衣、防汗內衣、內褲、鞋、帽、襪”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無效,復審商標予以撤銷。申請人不服,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二、決定結果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復審商標被許可使用人溫州探索進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期間內對復審商標于中國在“男士內褲”商品上已實際投入生產經營,雖然該行為系貼牌加工,商品未在中國大陸市場流通,但是,該實際生產經營行為仍發生在中國大陸地區,這種行為實質上是在積極使用商標,符合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規定旨在鼓勵和促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避免商標資源閑置、浪費,保障商標制度良好運轉的立法目的。故對復審商標在與“男士內褲”相同或類似的“內衣、防汗內衣、內褲”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三、典型意義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貼牌加工的生產行為是否屬于商標法所稱商標的“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鼓勵和促使商標權人使用商標,避免商標資源閑置、浪費,保障商標制度良好運轉。就貼牌加工問題而言,雖然貼牌加工的商品并未在中國大陸市場流通,但是商品的生產加工行為發生在中國大陸,生產者將商標附著于商品的行為具有使之區分商品來源的真實意圖。這種行為本身是對商標進行積極使用的體現,對這種行為持鼓勵態度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反之,若不認定此類使用行為的效力而撤銷商標注冊,則易使生產者的正常經營活動因對外貿易、海關政策而受阻,不利于社會生產秩序的穩定,也不利于商標注冊制度的有序運轉。故本案中,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有效,復審商標在相應商品及類似商品上予以維持注冊。 來源:商評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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