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為妥善分割房屋、避免矛盾二次激化,法官提醒公眾,在婚姻走到盡頭時,平等協商,互相尊重,互相諒解,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友好協商房屋分割。 法官建議 房產分割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應當盡可能分配給離婚后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配偶方,并堅持保護婦女合法居住、使用權益。在雙方具備均等分割房產的前提下,尊重房屋的既往居住歷史、購買和居住年限等實際情況,傾向于照顧生活上沒有或低收入配偶方,照顧無房方和居住困難方。 本期為您推送十大典型案例,法律其實很簡單,一講就懂。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首付支助非權屬,莫將資金當房屋 由于購房壓力比較大,很多年輕人都靠父母資助買房,有的是全款購房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有的則是資助首付。 小王是家中獨子,2008年與小劉登記結婚,兩年后小王父母拿出100萬元終生積蓄作為首付款為小兩口按揭買了一套兩居室商品房。購房合同由小王簽署,房貸以小王的住房公積金辦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貸款。 好景不長,因感情不和導致二人離婚,小劉認為房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小王當然不同意,強調這房子是父母對自己的個人贈與,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但是官司打到法院,法院最終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官分析:小王的父母對所購房屋僅支付了首付款,屬于部分出資,無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小王的住房公積金在二人婚后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小王實際上一直用共同財產在償還按揭貸款,但具體分割時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資情況對其適當多分。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guī)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并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視為對己方子女的個人贈與,房屋認定為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財產。” 這一條款應當做限制解釋,這里所稱的出資應當僅指全額出資。 典型案例2、婚前買房婚后得,財產性質不轉化 很多人都是婚前買了房子,婚后才取得了房產證,這種情況,這個房子的性質如何認定? 馬先生在與陳女士結婚前,個人出資全款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因房子是期房,婚后才交房入住并辦理產權證。陳女士用自己婚后的積蓄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家具家電。 后來,雙方因婆媳矛盾走向離婚并對房屋分割產生爭議。法院最終判決房屋歸馬先生所有,由馬先生補償小陳裝修和家具家電費用中屬于陳女士的部分。 法官分析:雖然該房屋實際交付和辦理產權登記發(fā)生在結婚后,這只是售房方單方履行義務。小馬婚前支付的購房款只是在婚后發(fā)生了形式上的變化,變成了房屋產權而已,該房屋仍應當為小馬的個人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xù)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結合《婚姻法》第18條的規(guī)定婚前財產屬于一方個人財產。 典型案例3、民間儀式雖隆重,民政登記方有效 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先辦儀式,后登記的情況也很多。 王先生和趙小姐戀愛多年于2010年9月按照家鄉(xiāng)風俗舉辦了隆重的婚禮,2011年6月辦理結婚登記。在此期間,王先生父母以兒子的名義全款出資購買了一套學區(qū)房登記在王先生名下。這樁婚姻走到盡頭,趙小姐能分房嗎? 法官分析: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后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系。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屬于個人財產。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這里所指的結婚應當做嚴格解釋,我國法律采取的是登記結婚制,就是只有辦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登記后才能認定為雙方具有法定夫妻關系。根據傳統習俗舉行的婚禮、儀式、訂婚均不具備登記的法定效力。 典型案例4、協議終歸紙上字,贈與還需變登記 李先生和前妻離婚多年,因戶外活動和年紀比自己小20多歲的張小姐相識,兩人迅速確定了戀愛關系并于2010年登記結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記在自己名下別墅,張小姐大學畢業(yè)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沒有能力自己購房,為了表示自己對張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結婚當天就和張小姐簽署了一份書面協議,協議約定這套別墅產權在婚后歸張小姐個人所有,與李先生無關。 巨大的年齡差距讓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終導致兩人感情破裂。張小姐起訴至我院,要求與李先生離婚,并按照二人簽署的婚內財產協議判決別墅歸自己個人所有。李先生同意離婚,但認為當初簽署協議是為了和張小姐好好過日子,現在兩人即將離婚,房產證也并未實際變更登記,不同意再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過戶手續(xù)。 法官分析:《婚姻法》第19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該夫妻財產約定可以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這里所指的財產約定是一種有對價的,雙方財產權益的安排,不包括將一方個人財產約定歸對方所有的情形。將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歸另外一方所有在實質上屬于無須對價的贈與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權的,應當適用《合同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guī)定正是與上述兩部法律接軌的結果,在約定涉及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前,贈與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故本院判決駁回了張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協議履行變更登記的訴求。 典型案例5、違建房屋不合法,離婚只能定居住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經人介紹結婚,婚后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于西城區(qū)某胡同的私產平房內,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后,石先生通過繼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權。 2008年,雙方婚生子大學畢業(yè)后沒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內。石先生覺得居住空間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申請擴建平房,但因平房屬于文保單位未獲得批準。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來裝修隊,在老宅的院落內私自加蓋了兩層房屋。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動認識了康女士后堅持要和周女士離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訴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離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測繪圖中載明的面積和兩人婚后共同擴建的兩層。 法官分析:城鎮(zhèn)房屋的建設和管理由城鎮(zhèn)房屋和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未獲得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擅自拆除原房屋、新建新房屋、改擴建房屋的,事后也未補辦相應手續(xù)的,新建改建房屋將無法獲得行政確認和取得合法所有權,屬于違法違章建筑。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才能發(fā)生效力。無法取得物權登記的違建不受物權法的保護,不能認定為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權。 離婚時,雙方對此類房屋歸屬產生爭議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超越審判權限,代行政機關確認房屋的所有權并予以分割。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guī)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法院據此沒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違法新建的兩層房屋所有權的主張,只分割了原房本記載的房屋面積。 但考慮到周女士離婚后生活困難,無房居住,新建房屋確屬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建造并具備分開居住的條件,法院判令新建的兩層房屋中其中一層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典型案例6、房改房,屋價特殊,認定分割須公平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結婚三十余年,2015年兩人都從單位退休,本是準備安享晚年的歲數,兩人卻因為家庭瑣事一直爭吵,最終無法挽回感情打算離婚。 兩人對離婚沒有異議,但對于婚后的一套房屋權屬爭執(zhí)不下。原來何先生和金女士結婚前一直以個人名義承租單位分配給其居住的一套兩居室公房,90年代該公房進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價購得,購房款何先生稱是向其父母借的,他認為應當屬于其個人出資購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記在何先生個人名下,該房屋應當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金女士則堅持認為該房改房屋購買時是兩個人以共同財產出資購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工齡和職級,應當按照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得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屋。 法官分析:房改房是指城鎮(zhèn)居民自行出資購買的根據國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一個從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產權過渡,是對城鎮(zhèn)無房居民和職工的一種房屋福利,按照規(guī)定產權一般只能登記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來源主要分為單位自管公房和國家直管公房。成本價購買的房改房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一般住用一定年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相關稅費。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規(guī)定,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的,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正是針對房改房登記權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規(guī)定。 雖然何先生購買的單位公房婚前由其個人承租,但對于購房款來源何先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屬于個人財產,即使是向父母所借,也只是產生共同債務的問題,購房款項仍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房改后產權登記在何先生名下,也應當認定房屋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最終判令該房改房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7、經適房屋看政策,認定雖易分割難 周先生和黃女士2009年經人介紹相識結婚,周先生系北京戶籍,黃女士系外地戶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斷,2010年周先生經過搖號取得了一套位于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的經濟適用房購房資質,周先生以個人名義簽訂了購房合同并辦理了按揭貸款,以兩人共同財產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兩人每月用工資結余定期償還月供。2016年該房屋辦下產權并登記在了周先生個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協議離婚,但對這套經濟適用房的分割上卻產生了分歧,雙方均主張取得該房屋的單獨所有權,并給予對方房價補償。雙方協商未果后黃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房屋歸自己所有,給予周先生價值補償。 法官分析: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爭議的經濟適用房屬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償還月供購買,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存在明顯區(qū)別,它是本市政府組織開發(fā)興建,并以較為經濟的房價向本市城鎮(zhèn)居民家庭銷售的房屋。 經適房只針對本市城鎮(zhèn)戶籍中的低收入群體,取得房產證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時需要交納土地出讓金。本案爭議房屋屬于北京市經適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戶籍的城鎮(zhèn)居民享有產權。故法院最終判定房屋所有權歸周先生,由周先生參照同區(qū)域的商品房屋價值給予黃女士價值補償。 與經適房類似的還有“兩限房”,即限房價、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兩限房”和經適房一樣,也是本市政府批準,對本市城鎮(zhèn)居民的一種住房福利,購房人同樣需要具備本市城鎮(zhèn)居民戶籍。使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兩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鎮(zhèn)戶籍,應當判歸本市居民所有,按照公平原則由得房方補償未得房方價值補償。 典型案例8、單方處分共有房,配偶如何護權利 許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結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許先生與婚外第三者發(fā)生不正當男女關系,沙女士和許先生發(fā)生爭執(zhí)后兩人開始分居,兩人礙于子女和老人的勸阻,一直沒有辦理離婚手續(xù)。許先生和沙女士婚后于2005年在昌平區(qū)天通苑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屋,房屋已償清貸款并登記在許先生名下。 2015年,沙女士從子女口中得知許先生正打算將房屋低價賣給自己的弟弟,房屋當時市場價大約400萬元,許先生和弟弟經中介公司已經簽署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價格為200萬元。沙女士得知后非常氣憤,向法院提出了離婚糾紛,根據律師建議迅速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財產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過戶,并請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涉案房屋。 “ 法官分析:夫妻之間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權,根據家事代理權的規(guī)定,對于日常家庭事務項目內的處分,夫妻雙方均能以自己個人名義進行,并自然對配偶方發(fā)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權范圍不包括對生產和生活資料的重大財產處分。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或者追認,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屬于超越家事代理權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共同財產。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的規(guī)定,并結合《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規(guī)范。除非買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個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對價;3、房屋已經辦理過戶登記,買受人才能主張對無權處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無權主張返還共有房屋。 本案中,許先生無權處分共有房屋的行為,其弟弟對該房屋的性質和許先生夫婦之間的矛盾是明知或者應知的,而其依然與許先生單方簽署購房合同,不能認定其對許先生處分共有房屋屬于無權處分這一事實存在善意。 其次,許先生弟弟也沒有以一個合理的對價作為購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實際辦理過戶登記。故法院最終判定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許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額。沙女士持生效判決通過依法執(zhí)行,變更了房屋登記狀態(tài),并成為了按份共有人。 典型案例9、離婚協議雖履行,未辦離婚也無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結婚多年,積累了豐厚的共同財產。孩子上大學后二人漸漸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幾次想要離婚。2015年8月,兩人在一次激烈爭執(zhí)后,決定協議離婚,并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二人婚后購買并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兩套,位于朝陽區(qū)芳草地的一套歸林先生單獨所有,位于海淀區(qū)雙榆樹的一套歸孔女士單獨所有,其他共同財產也同時進行了分割。簽署協議后的次日,雙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權屬的變更登記。 由于雙方工作繁忙,一直沒有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2015年9月,孔女士發(fā)現林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存在出軌情形,她覺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傷害,要求改變原來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應當凈身出戶。林先生認為自己沒有出軌,房屋已經按照離婚協議進行了分割,已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孔女士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財產分割上述兩套房屋,均由孔女士個人所有。 法官分析: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區(qū)別,它既有身份關系的約定,也有財產關系的約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離婚協議屬于典型的附生效條件法律行為,只有生效條件(登記或者訴訟調解離婚)成立時,離婚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雖簽署了協議,但未前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并未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據此履行的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因缺乏履行基本,應當恢復原狀。 典型案例10、婚后受贈避爭議,具體傾向要明確 孫先生父母早年離異,一直由爺爺奶奶撫養(yǎng)長大。參加工作后由于無房居住仍和爺爺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別疼愛孫先生,孫先生也非常孝順,一直無微不至地照顧老人生活。 2014年孫先生和鄧小姐結婚,因雙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兩人依然和孫先生爺爺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鄧小姐一直與孫先生爺爺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關系緊張。2015年,兩位老人自感年歲已高,前往公證處立下公證遺囑,將兩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遺贈給孫先生,并指明屬于其個人財產,與其他人無關。 2016年、2017年兩位老人相繼離世,孫先生通過公證遺囑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房屋登記在了自己個人名下。2017年年底,鄧小姐以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孫先生繼承的房產。 法官分析:根據《婚姻法》第17、18條的規(guī)定,婚內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妻一方,否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本案中,孫先生爺爺奶奶通過公證遺囑,指定遺產歸孫先生個人所有與他人無關的表述,應當屬于明確指定給夫妻一方,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駁回了鄧小姐要求分割該套房產的訴求。來源:聚法
在生活是經常有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這樣的公司一般要進行破產清算,那么在公司破產清算的時候,公司的債務需要股東個人資產進行償還嗎?《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該條文對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財產權、債權債務進行了區(qū)分。公司的財產雖然來自于股東的投資,但是股東一旦把財產投入公司,就與財產相分離,這些財產就成為公司財產,由公司支配。公司擔負債務時,債權人只能要求公司償還,而股東由于已繳納出資,相應財產已轉變?yōu)楣矩敭a,股東對公司債務就無需再承擔責任。同樣的,當股東擔負債務時,債權人也不能要求公司為股東的債務承擔責任。當然,股東無需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也并非絕對。《公司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公司股東存在抽逃出資、未足額出資、怠于成立清算組導致公司財產滅失無法清算等情況,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現實交易過程中,由于許多人錯誤的認為“公司的債務股東一定要承擔責任”,導致糾紛發(fā)生時未能合理主張權利。在此,律師提醒大家,交易雙方應具備風險防控的意識,如擔心交易對方的公司缺乏履約能力時,可通過要求該公司有經濟能力的股東提供擔保的形式降低交易風險,而不應想當然地認為公司債務股東必然承擔責任。
無效合同是指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及后果有哪些?一、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1.《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guī)定,認定為無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2)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3)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解釋》第5條規(guī)定,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因此需注意,當承包人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該施工合同按有效處理。3.《解釋》第4條規(guī)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后果1.《合同法》第57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面的條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不因合同無效而失去其效力。2.《解釋》第2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僅規(guī)定為承包人請求的應予支持,如果發(fā)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是否支持,法律并未規(guī)定。在一次實際案例中,北京仲裁委員會某仲裁員認為只有承包人請求時才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58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解釋》第3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fā)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2)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fā)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但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結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經通過施工建設使得建筑材料已經形成在建工程甚至是竣工的建設工程。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返還財產不太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了相對靈活的解決方案。
近年來,微信的使用越來越普及,朋友圈分享生活,發(fā)自拍,發(fā)表感想等也越來越常見。作為一個即時通訊,我們在上面自由的發(fā)表言論也是受到限制,言論不當對他人名譽造成極壞社會影響的,我們可以拿起法律賦予我們的權利維護自身權益。 孫某與張某因工作中一批貨物受損,產生矛盾,張某就在自己的朋友圈用一些粗俗的語言辱罵孫某,并附上了孫某的個體登記信息等。因孫某從事的是中介服務行業(yè),張某的不當言論在行業(yè)內小范圍流傳開來,給孫某造成了很大的困擾,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他的經營。為此,孫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停止侵權,當面向自己賠禮道歉,并在報紙上登報道歉為自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同時索賠1萬元精神撫慰金以及花費的1萬元律師費。 根據法律規(guī)定,公民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網絡用戶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名譽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在原告范圍內以微信形式向原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查確認。并且被告承擔原告所支付的律師費1萬元。
不幸身亡,辛苦掙的家業(yè)會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嗎?——淺談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近兩年,在網上流傳很火的一件事,就是說北京一對夫妻不幸意外去世,兩人辛苦掙下的家產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了一部份,自己唯一的孩子居然未能全部繼承遺產。很多人就想不通,憑什么自己掙的錢會被親戚繼承呀。所以很多人直呼我國《繼承法》有問題,甚至說這個法律就是個笑話。事實是怎樣的呢,大家并沒有了解這個事件的全部真相,真相是:這對夫妻出意外去世的時候,丈夫的母親還在世,妻子的父親也在世。可就在夫妻葬禮還沒結束的時候,丈夫的母親也去世了,接著,妻子的父親也因病去世了,因此才造成了夫妻兩的財產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分別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在這對夫妻過世后,有權利繼承他們遺產的人是他們的孩子、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但就在遺產還未進行分割前,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也相繼去世,這就形成了法律上的“轉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文中夫妻兩死亡后,第一順序繼承人他們的孩子、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對于他們財產繼承開始,這個時候遺產尚未分割。此時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去世,他們之前并未表示放棄繼承夫妻兩的遺產,因此本該由他們繼承的部份,就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按照順位繼承,而在本案中,丈夫的母親以及妻子的父親各自子女均有多個,這就形成了本該由他們繼承的遺產被這些子女繼承,這就是網友們說的“七大姑八大姨”繼承了遺產的真實原因。當然,轉繼承發(fā)生的情況比較特殊,但在現實生活中也時有發(fā)生。大多數人肯定不會希望“轉繼承”的事情發(fā)生,那么怎樣才能避免“轉繼承”呢?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轉繼承”是一種“法定繼承”,想要避免自己的財產被“七大姑八大姨”繼承,或者說,想要明確財產由誰繼承就只有立“遺囑”,“遺囑繼承”是先于”法定繼承”的。從效力的強弱來看“公證遺囑”>“見證遺囑”>“無見證的自書遺囑”>“口頭遺囑”。 “公證遺囑”雖然是效力最強的,但是制作“公證遺囑”要求所有的被繼承人到場,而有很多立遺囑人根本就不想別人知道,因此大多選擇“見證遺囑”,而找律師做見證人無疑是最專業(yè)的,因此近年來“律師見證”業(yè)務是越來越火。世事難料,有一定財產的朋友們,未雨綢繆,立個遺囑是很有必要的喲! 以上文章由重慶澤渝律師事務所律師夏娟律師原創(chuàng),轉載時請注明!
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否高額利息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是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該司法解釋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雙方對利息沒有約定,債權人無權主張利息。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的,法院不支持利息;2、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受法律保護;3、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則超過部分的利息認定無效,借款人有權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也就是說支付的利息在24%-36%之間,并且債務人已經支付了。債務人是無權要求退回利息的。如果支付的利息超過36%,債務人有權利要求債權人退回多支付的利息。
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是否一方所負的債務是否均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雙方共同來償還?從法律上,我們具體分析一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里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共同簽字或未舉債的一方事后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追認,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2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則應當證明該債務沒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解釋》第3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里也明確規(guī)定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債權人認為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則應當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具備上述條件,才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尤其在解釋出臺后,對于大額債務的認定非常嚴格,如債權人無法證明債務用于共同生活等,那么就屬于一方個人的債務,與配偶無關。
《二手房買賣合同》系列之(二)賣方違約解除合同后買方的應對 在上一篇,我講了合同的解除權不是任意行使,那么,如果在二手房買賣過程中,買方賣方違約解除合同買方要怎樣應對呢?買方的應對方式要根據自己的需求選擇。買方如果還希望要房子,那么就應當選擇繼續(xù)履行合同,同時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果也不想買房了,那么就可選擇同意解除合同,獲得對方的違約賠償。這兩年,由于房價上漲較快,大部份買方都會選擇要房子,也就是說選擇要求賣方繼續(xù)履行合同。那么怎樣才能保證賣方能繼續(xù)履行合同呢?買方在這個時候就應該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對標的房屋進行查封凍結,避免賣家將房屋賣給第三人而導致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將標的房屋保全之后,不管訴訟期間有多久,都不會影響最終合同的履行。這樣就能保證買方最后能夠取得標的房屋的物權。而如果保全不及時,讓賣方將房屋賣給了善意第三人,那買方只能向賣方主張違約賠償責任,享有的是一種債權,而不是物權。對于買方來說風險加大。當然,如果選擇同意解除合同,買方主張違約金的金額多少合適呢,我認為應當以解除合同時標的房屋的價格與簽訂合同時房屋價格的差額做標準。通常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的解約違約金一般都是總房價的10%~20%,如果約定的違約金高于房價的差額,買方就要求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最有利。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房價的差額,買方就應該要求將違約金增加到房價差額的價款。
《二手房屋買賣合同》系列之(一)合同的解除這一兩年,經常有人咨詢我:“夏律師,我X年X月X日賣了一套房子,現在房在還未過戶,我想返悔不賣了,大不了賠對方違約金唄”“夏律師,現在房子漲價了,我之前賣的房子,不賣了,我要解除合同,我返還對方雙倍定金”。向我咨詢這類問題的,不是少數,說明普通老百姓對于二手房屋買賣合同的解除都有一個誤區(qū),認為二手房屋買賣合同隨時可以解除,只要賠對方違約金就是了。合同的解除條件是很嚴格的,有法定和約定兩種,法定情形有下列幾種:(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想解除合同首先看有沒有這幾種法定情形,有的話,你就可以行駛合同的解除權。如果沒有這幾種定情形,想要解除合同就得看合同對于解除是怎么約定的。比如合同約定:“買方應于本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向賣方支付首期款人民幣5萬元,若逾期,須每日向賣方支付萬分之五的違約金,逾期超過五日,賣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后買方因為工作忙,忘記向賣方支付首期款,超過五日后,賣方就有權根據合同的約定,直接書面通知買方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如果法定和約定的解除情形都沒有,那么要想解除合同就必須與對方協商一致才行,如果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合同就解除不了。這兩年房價猛漲,了解合同什么情況下才能解除,對于買房人特別重要。有的當事人由于不了解這一點,常常會害怕賣方解除合同而答應在賣方漲價。知道了對方沒有解除權,買方就不會答應賣方的無理要求。
以干擾司機駕駛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相關案例其他危險方法裁判規(guī)則1. 因與公交車司機發(fā)生口角之爭,要求停車無果后,強行拔拽車鑰匙導致車輛偏離路線發(fā)生剮蹭損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劉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為人為發(fā)泄心中不滿,要求公交車司機提前停車被拒后,強行拔拽車鑰匙,導致車輛偏離路線發(fā)生剮蹭損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審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案例來源:天津法院網 2017-12-292.拽拉正在行駛的公交車駕駛員及方向盤,足以致車輛發(fā)生失控危險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劉成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為人酒后乘坐公交車時,因車票找零問題與駕駛員發(fā)生口角。后在公交車行駛途中,被告人不顧他人勸阻,上前拽拉駕駛員及方向盤,足以致車輛失控的危險,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審理法院: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2015-09-213.搶奪公交車司機手中的方向盤并試圖制造車毀人亡極端事件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江波故意殺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為人搶奪公交車司機手中的方向盤,試圖讓公交車與他車相撞以制造車毀人亡的極端事件,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4年3月27日(第3版)4.無理糾纏并毆打正在駕駛公交車的司機,并與司機爭奪公交車的變速桿,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財產的公共安全,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祝久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為人無理糾纏并毆打正在駕駛公交車的司機,并與司機爭奪公交車的變速桿,導致行駛中的公交車失控,雖然只發(fā)生撞斷路邊通訊電線桿、公交車受損、部分乘客受傷、全部直接經濟損失近萬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財產的公共安全,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審理法院: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4年第5輯(總第40輯)專家觀點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險方法”的限定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性質與程度兩個角度來對“其他危險方法”進行限定。首先,從性質上來說,成立“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必須在客觀上具有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可能性。這樣的限定既是立足于本罪的法定刑得出的判斷,也是考慮國民一般觀念的結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危險犯,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作為侵害犯,其法定刑也不過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慮到本罪(編者注:本罪指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簡稱“本罪”)危險犯的成立只需具備相應的具體危險即可,兩相對照,便可斷定本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在性質上至少應具有導致他人重傷的可能性。從刑法相關條文(如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表述中也可發(fā)現,立法者往往將放火、爆炸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相提并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與放火罪、爆炸罪規(guī)定在同一法條,且適用相同的法定刑,則從邏輯上可以推斷,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位列同一等級,屬于刑法中性質最為嚴重的犯罪類型。基于此,在認定“其他危險方法”時,理應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作為參考的標尺,從行為是否具有廣泛的殺傷性的角度進行判斷。這樣的界定也符合國民的一般觀念。放火罪、爆炸罪均作為引發(fā)國民重大恐慌與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為與之處于同一等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謂的“其他危險方法”,自然也必須具有引發(fā)國民的重大恐慌與不安的性質才行。而除非行為本身具有在客觀上導致多數人死亡或重傷的現實可能性,否則,無論如何難以認為行為具有與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同的驚恐性。其次,從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結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與高度蓋然性。這是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進行同類解釋所得出的結論。所謂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結果乃是由相關行為所直接導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結果。所謂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險現實化的進程非常短暫與迅捷,行為所蘊含的危險一旦現實化便會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變得難以收拾。所謂的高度蓋然性,是指行為所蘊含的內在危險在一般情況下會合乎規(guī)律地導致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也即,此類行為不僅在客觀上危及多數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從一般生活經驗的角度來看,相關危險的現實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蓋然的現實可能。從性質與程度兩個角度對“其他危險方法”進行界定,有助于嚴格限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圍。需要注意的是,對“其他危險方法”的把握,務必要注意其與放火等罪的實行行為的同質性與等價性。一般說來,在有多數人出入的場所私拉電網,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駛,或者駕駛人員與人打鬧而任機動車處于失控狀態(tài)等行為,均屬于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危險方法。(摘自《刑法各論精釋(下)》,陳興良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658-659頁)二、“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險方法”,是刑法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的概括性規(guī)定,是指那些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例如,針對公眾私設電網,駕駛機動車高速撞向人群,在繁忙的交通道路上超速飆車,駕車高速沖撞其他機動車輛,在地鐵車站將眾多的人猛地推下站臺,突然拉扯、毆打行駛過程中的公交汽車駕駛員、拆卸街道上窨井的井蓋,破壞礦井通風設備,向密集聚會的人群開槍掃射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亂并造成踩踏等。上述危險方法必須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犯罪行為方式相同的實際存在的具體危險,方能以本罪(編者注:本罪系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簡稱本罪)論處。如果客觀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危險,既無法經驗判斷,也沒有辦法科學驗證,不能以本罪論處。例如,在繁忙的城市交通道路上超速飆車,《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的案例,但是依據《刑法》第133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論處,不能按照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樣的道理,駕車高速沖撞其他機動車輛、突然拉扯、毆打行駛過程中的公交汽車駕駛員等危險行為,也是如此。對于這些行為來說,一般要求實際上造成公眾生命、健康、財產的重大損失,方能夠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也就是說,“其他危險方法”必須具體地解釋,“危險”是客觀上實實在在地存在于具體案件之中,而不能脫離具體案件進行抽象地解釋,否則,屬于錯誤地擴張其適用范圍。此外,以客觀上具有具體危險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甚至于實際上造成公眾生命、健康、財產重大損失的,如果符合其他具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本罪論處,應當以其他相應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定罪。例如,故意往高速路上撒鐵釘、灑柴油、機油的行為,應當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論處,實務中不少的判決以本罪定罪,就是不妥當的。再如,實務中有判決將割斷自家廚房燃氣管道的行為,以本罪論處,也是不妥當的。這種行為符合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摘自《刑法學(第三版)》,曲新久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80-281頁)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修訂)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經《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條文為:“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條經《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條文為:“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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